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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3-20 20:28:53 |显示全部楼层
作者:周律师Lawyer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被告人史某其通过购买透视扑克牌及配套隐形眼镜,预谋在赌博中实施作弊。12月29日,其将作弊工具放置于许某家中,并于次日伙同张某松、陈某等人以“梭哈”形式进行赌博。期间,史某其佩戴隐形眼镜识别牌面,控制输赢,共获利48,000元。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但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法院改判其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并罚执行三年六个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使用特定赌具控制输赢的行为,是否超出赌博活动范畴而构成诈骗罪?
二、法律分析:赌博型诈骗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需具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构成要件。赌博型诈骗的认定难点在于其与一般赌博违法行为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欺诈手段”彻底剥夺了赌博的偶然性。
1. “欺诈手段”的本质:对赌博规则的根本破坏.
普通赌博中,输赢依赖于偶然性,参与者对风险具有明确认知。但若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如透视扑克牌、遥控骰子等)完全控制输赢,则使赌博沦为单方获利的工具。本案中,史某其使用透视扑克牌和隐形眼镜,实质上将赌博转化为“单向骗局”,其他参与者因不知情而陷入“自愿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模式。
2.“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赌博型诈骗需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直接目的。本案中,史某其事先准备作弊工具,并主动选择作案时机,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明确的诈骗故意。其获利金额(48,000元)远超出正常赌博的偶然性收益,进一步印证了非法占有目的。
3. 与赌博违法行为的区别
一般赌博违法(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仅处罚“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或开设赌场行为,其核心仍承认赌博的偶然性。而赌博型诈骗通过技术手段彻底排除偶然性,使被害人丧失对输赢的合理预期,应定性为诈骗而非单纯赌博.
三、裁判要旨:本案的司法突破与证据认定逻辑
二审法院改判的核心在于对“欺诈手段”与“证据链完整性”的充分论证:
1. 技术手段的欺诈性认定。
法院指出,透视扑克牌和隐形眼镜的使用,使史某其能够实时掌握他人牌面信息,完全控制赌博结果。这种“信息不对称”已超出赌博参与者可预见的风险范围,构成对事实的隐瞒。
2. 证据链的闭合性
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而二审通过以下证据形成闭环:
-物证:查获的透视扑克牌及隐形眼镜;
-供述印证:史某其承认预谋使用作弊工具,且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一致;
资金流向:史某其短期内获利数额异常,且部分赃款已转售给唐某。
上述证据排除了合理怀疑,符合“排除一切可能性”的刑事证明标准。
3. 对“自愿参与”抗辩的否定。
辩护人可能主张“参赌者自愿参与,应自担风险”,但法院认为,被害人虽自愿参与赌博,但其处分财产的前提是误以为赌博具有公平性。史某其的行为实质上是利用表面合法的赌博形式掩盖诈骗本质。
四、实务启示:类案办理的关键要点
1. 强化对“技术作弊”手段的侦查
办案机关需注重对赌博现场的物证固定(如赌具鉴定),并借助技术手段还原作弊过程。本案中,透视扑克牌的物理特性成为定罪关键。
2. 注重言词证据的交叉验。
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需形成逻辑自洽。例如,史某其关于“作弊工具使用时间”的供述,需与参赌人员对输赢异常的时间描述吻合。
3. 明确“诈骗金额”的计算规则
赌博型诈骗的金额应以行为人实际控制的非法所得为准,需扣除其自身投入的赌资。本案中,法院将史某其净获利48,000元全部认定为诈骗数额,符合“整体评价”原则。
4. 区分“单次诈骗”与“持续犯”的界限。
若行为人长期在多个场合使用相同手段诈骗,可能构成连续犯或职业诈骗,需累计计算犯罪数额并加重处罚。
五、结语
史某其案的意义在于厘清了赌博型诈骗与普通赌博的界限,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思路。司法机关在认定此类犯罪时,应紧扣“欺诈手段对赌博偶然性的彻底剥夺”这一核心,结合客观证据与主观故意综合判断。对于辩护人而言,需重点质疑“技术手段的欺诈性”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关联性”,避免将诈骗罪扩大化适用。未来,随着赌博作弊技术的升级,法律界需持续关注新型欺诈手段的定性问题,以维护刑事司法的精准性与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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