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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10 10:24:17 |显示全部楼层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刑终490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杰振,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马山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杰振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桂0124刑初74号刑事判决。林杰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审查林杰振的书面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林杰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0124刑初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杰振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73)出售给他人使用。经查询,林杰振出售给他人的上述工商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活动,涉及诈骗犯罪29起。经广西天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3日,该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277179.71元。收到郑小凤(账号:62×××81)等140个银行账户转存款(含财付通、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及其他个人转账的资金流入)合计1139213.27元。其中刘某等29位受害人转存款合计625933.5元;支付黄明(账号:62×××34)等6个银行账户款项(含财付通、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及其他个人转账的资金流出)合计1137966.44元。2021年2月5日,林杰振在马山县自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明、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开户信息、历史交易明细,鉴证报告,证人余某、黄某1、郭某、罗某、张某1、王某1、于舒满、赵某1、石某、王某2、赵某2、薛某、蔡某、张某2、李某、王某3、常某、胡某、林某、陈某1、陈某2、张某3、欧某、徐某、刘某、尹某、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林杰振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杰振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林杰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杰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二、追缴被告人林杰振的违法所得1000元。

上诉人林杰振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上诉称是因为朋友关系才将银行卡交给借卡人,不知道会用于实施犯罪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一审判决量刑和罚金均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杰振犯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林杰振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杰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林杰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林杰振提出“其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一审的量刑和罚金过高,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等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对林杰振的坦白并愿意接受处罚等情节已作出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量刑和罚金适当,其以相同的理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根据林杰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杰振要求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秀贞

审 判 员 王肖虎

审 判 员 郑晓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容 骅

书 记 员 谢晓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文来源于南宁市反诈骗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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