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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23 10:31:08 |显示全部楼层
一、案件概况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案号:(2023)新0203民初3914号

裁判结果:股东与公司连带全额赔偿

裁判要点:被告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提供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的被告克拉玛依某某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卡,帮助他人进行转账从中获利,造成原告损失,二被告均存在过错。被告克拉玛依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应当与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案件事实

2021年7月1日,原告李某某经他人介绍,在国信优股平台投资,原告通过平台方提供的信息充值了70,540元。充值没有到账,经原告打印流水得知原告充值的70,540元资金汇款至被告克拉玛依某某有限公司名下卡号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被告克拉玛依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在克拉玛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500万元,由克拉玛依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一人认缴出资,公司股东为王某某。

2021年11月24日,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123刑初339号判决,认定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账户用于电信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听从上线的安排,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注册克拉玛依某某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名下开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付上游犯罪组织使用。上述账户的款项被洗转。该判决认定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2023年7月13日,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民事诉讼建议函》,以卡主克拉玛依某某有限公司公安机关只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能强制要求卡主进行民事赔偿,建议原告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系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并从中获利的违法犯罪人员,其行为造成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以外,应当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明知他人事实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提供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的被告克拉玛依某某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卡,帮助他人进行转账从中获利,造成原告损失,二被告均存在过错。被告克拉玛依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应当与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占用70540元未返还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主张自占有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3.65%支付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克拉玛依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权利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克拉玛依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损失7054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7054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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