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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5-4 22:25:44 |显示全部楼层
徐红亮:为非法集资提供账户,是否构成洗钱罪?w1.jpg

去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办理一起案件,大致情况如下:2023531日,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检察院在办理江某非法集资案件时,发现集资款账户有270万元转账至蔡某个人银行账户,后被取现。蔡某是江某的干儿子,江某用非法集资的钱为儿子买房,为了规避风险,让蔡某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将集资款270万元打入蔡某个人银行账户,然后蔡某到银行柜台取现金270万,用于购房。蔡某在接受讯问时承认自己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接受270万元并取现买房这个事,但却说不清楚这些钱是哪来的,也不清楚公司具体的运作模式,并表示从没参与江某公司的运营事务。

最终这个案件,人民法院认定:蔡某构成洗钱罪,判决后其未上诉,判决生效。

近年来,发生大量的非法集资案(包括集资诈骗案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且打击出借电话卡、银行卡也是切断电信诈骗犯罪活动的重要治理方式之一。那么,向非法集资人出借银行账户应当认定为非法集资的的共犯,还是单独认定洗钱罪呢?

从法律规定来看,洗钱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中有明确规定,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徐红亮:为非法集资提供账户,是否构成洗钱罪?w2.jpg

非法集资相关犯罪,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有着各自独立的构成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这些基本的犯罪构成要素难以判断或者说区分两者的关系和异同。

判断出借银行账户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行为人与非法集资人之间的主观联络和行为的客观表现。如果行为人与非法集资单位存在事前通谋或者事中共谋,例如在非法集资行为实施前就参与商议如何运作,或者在实施过程中实际参与吸收资金的业务,领取佣金,作为公司工作人员领取工资等,那么这种出借账户的行为极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案的共犯。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出借账户行为是非法集资犯罪整体行为的一部分,其主观上对非法集资的故意和客观上的协助行为紧密结合,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假设不存在事前通谋或者事中共谋,但行为人明知是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为上游犯罪所得进行借贷转账等操作,这种行为则更倾向于被认定为洗钱罪。因为此时行为人主要是在犯罪所得产生后,通过提供账户的方式对资金的来源和性质进行掩饰、隐瞒,符合洗钱罪的行为特征。

在集资行为完成后明知是金融犯罪所得而将银行卡借给集资人的,可能构成洗钱罪;如果集资人实施集资行为时将银行账户出借给集资人的,则可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共犯或者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具体定什么罪名关键还是要看出借账号的人是否明知项目是虚假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明知项目是虚假的则定集资诈骗罪,如果不知情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苏某洗钱案——行为人明知是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用于对外借贷的,构成洗钱罪》也是按照上述的逻辑进行区别和认定的。

向非法集资人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定性无法一概而论,必须全面综合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与非法集资行为实施者的共谋情况以及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具体作用和客观表现等多方面因素,才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准确判定其属于洗钱罪还是非法集资案的共犯,从而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徐红亮, 德和衡律师, 13811106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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