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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2 09:08:55 |显示全部楼层
作者:张永辉律师
1月21日,杭州花开岭慈善基地,关爱寻子基金两周年总结会上,邓飞和孙海洋、上官正义、杜后琪 等志愿者和寻子家长们共同发布《关于拐骗儿童罪应调整法定刑、加大对拐骗犯罪惩治力度之立法建议》,呼吁国家两会关注寻子家长呼告和社会强烈期待,全文如下:


打拐公益人士:呼吁两会调整拐骗儿童罪法定刑-1.jpg

关于拐骗儿童罪应调整法定刑、加大对拐骗犯罪惩治力度之立法建议?

敬启者:

一、背景案件

2023年10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某龙拐骗儿童、吴某光包庇案作出一审公开宣判,以拐骗儿童罪判处吴某龙有期徒刑五年,以包庇罪判处吴某光有期徒刑二年。同时判令吴某龙赔偿孙某飞、彭某英损失42万元,赔偿符某、彭某某损失42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龙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吴某光明知吴某龙犯罪行为而为其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对于该一审判决,孙卓的父母以及社会舆论对法院判决表示不能接受,孙卓的父母以及社会舆论认为量刑过轻。原因在于:不论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还是法院的最终判决,吴某龙的宣告刑均为五年有期徒刑。之所以出现此种宣告刑,与拐骗儿童罪的法定刑设定相关。

二、立法现状

背景案件中,吴某龙涉嫌的拐骗儿童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该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于拐骗儿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故在认定吴某龙构成拐骗儿童罪的基础上,法院对吴某龙作出的五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已经属于顶格处罚。但该顶格处罚却被舆论认为太轻,尤其是与拐卖儿童罪“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最高刑相比,拐骗儿童罪的法定刑畸轻更加明显。

从立法沿革视角审视,1979《刑法》规定了拐卖人口罪,1979《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由于贩卖人口犯罪猖獗,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2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将拐卖人口罪修改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增加了绑架罪,提高了法定刑,加重了刑罚处罚力度。1997《刑法》吸收了1991年《决定》的主要内容和立法精神。遗憾的是,该《决定》并未涉及拐骗儿童罪。

三、拐骗儿童罪法定刑设置不合理

(一)以儿童为对象的拐卖和拐骗,客观行为相同,法益侵害性并无差异,但仅因主观要素的细微差别导致量刑差异巨大,脱离了法益侵害性与社会危害性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将“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规定为拐骗儿童罪,且设定了远低于拐卖儿童罪法定刑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拐卖儿童罪以五年有期徒刑为起刑点,以死刑为法定刑顶点。形式上看,拐骗儿童行为似乎弥补了五年以下法定刑的真空,给人一种将拐骗儿童罪作为拐卖儿童罪“备胎”的错觉。其实,该二罪的区别仅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将儿童出卖的主观要素。可是,该二罪在客观方面、犯罪主体、行为模式和手段上都相同,很难对之作出有效区别。无论是拐卖儿童还是拐骗儿童都同样瓦解了对于“不得侵犯儿童、不得使儿童脱离监护”的保护法益。甚至有的刑法学观点认为,拐骗儿童罪在罪质上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没有实质的区别,也应当是被拐骗者的人身自由和本来的生活场所的安全。一言以蔽之,拐卖儿童与拐骗儿童都同样瓦解儿童与家庭的监护关系,都侵犯了儿童的人身安全,都同样严重地危及了儿童的身心健康。

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并不容易查明。但是,拐骗儿童与拐卖儿童使用的是客观相同的行为手段,产生的是同样的危害后果。如果仅仅因行为人主观上的意图、动机不同,导致法定刑的天差地别,例如,如果以出卖为目的则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以收养或奴役为目的则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迥异的法定刑差距缺乏合理性,未免有主观归罪之嫌,也脱离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之基本刑法立场。而且,评价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行为本身才是第一位要素,“动机”、“意图”等即使存在具体差异,也无法对法益侵害性产生基础制约。总之,以主观故意甚至犯罪目的为标准区分此罪与彼罪并不科学。

(二)拐骗儿童与拐卖儿童,两者产生的伤害都相同,应当加大对“拐骗”的惩治力度

不仅拐骗儿童与拐卖儿童的基本行为样态相同,而且,这两种行为实施过程中均会伴随非法拘禁、绑架等行为,这些伴随行为均会对儿童被害人产生伤害。对家庭影响方面,拐骗儿童与拐卖儿童对被拐儿童及其家人精神上的打击也同样没有差别,尤其对于家庭而言,均是儿童被“拐走”,这两种行为对家庭的冲击性是一样的,对于被拐儿童的家庭来说,其伤害性、破坏性都是不可修复,无疑都破坏了国人最珍重的亲情之间的连接。此外,拐骗儿童与拐卖儿童对社会安全感的破坏也处于同样水平。

四、关于拐骗儿童罪修改建议

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审视,目前对拐骗儿童罪的打击力度不足以产生震慑,也不足以与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匹配,建议未来加大对拐骗儿童犯罪的惩治力度。具体建议包括三方面:(1)增加拐骗儿童罪的法定刑幅度,改变当前只有一个量刑区间的现状;(2)调高拐骗儿童罪的法定最低刑,当前该罪的最低刑为拘役,有期徒刑的最低为六个月有期徒刑,这与拐骗行为的危害性不相当;(3)大大提高拐骗儿童罪的法定最高刑,鉴于刑法存在拐卖妇女、儿童与拐骗儿童两个罪名,两者确实也在主观方面存在细微差别,因而应把拐骗儿童罪的最高刑设定为“无期徒刑”,从而体现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最高刑“死刑”的区别。据此,建议立法机关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进行修改,我们建议将条文修改后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上建议,敬请立法机关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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