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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16 01:09:18 |显示全部楼层
课程说明

2023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指出,“强化法学实践教学,深化协同育人,推动法学院校与法治工作部门在人才培养方案制定、课程建设、教材建设、学生实习实训等环节深度衔接”,“探索建立法治工作部门优秀实务专家到高等学校任教以及到智库开展研究制度,实施人员互聘计划”,“持续培养大批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人才”。

2015年—2017年秋季学期,我曾经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合作开设《刑事辩护实务》(北大刑辩讲堂)课程。当年之所以从“刑辩”切题,主要是考虑到,“为人辩冤白谤是第一天理”。作为现代法治社会运行中保障公民自由的重要机制,刑事辩护是各国律师业务中最坚韧闪光的部分。《刑事辩护实务》课程聚焦在阅卷与辩护词这一核心环节,力图展现刑辩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思维方法。每学期的课程通过不同类型、影响重大的十余起真实案件,浩繁复杂的上千页卷宗材料,十几位知名刑辩律师身经百战的技术和感悟,带领同学们进入中国当代刑事辩护的现场。同时,课程还面向北京市的青年刑辩律师免费开放,遴选青年律师到北大参与课程,与在校学生结成小组共同撰写报告同台辩论。后来,因为行政工作原因,个人精力上难以继续保障这样头绪多端的课程组织,于是就暂时停课了几年。

2023年秋季学期,为了让在校学生进一步接触中国的刑事法治运行,更加全面了解地法律共同体内部不同职业角色的思考方式,我决定重启《刑事辩护实务》课程,以原课程结构为基础,升级改造为“刑事控辩审实务”,邀请众多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加入授课团队。每周课堂讨论一个案件,在选课同学控辩对抗的基础上,再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学者一起同堂授课,从控辩审的三重视角以及刑法理论的层面,对案件背后的法律问题进行全方位的深入探讨。

参与授课的法官和检察官,是来自于从最高司法机关到基层院的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实务专家。参与授课的律师,既有来自于一些传统刑事强所的知名刑辩律师,也有来自于一些红圈所中处理争端解决业务的资深合伙人。法律共同体中的实务工作者对于法学教育和法治人才培养的鼎力支持,让我作为一个理论工作者和教师深受感动,也坚定了把课程组织好的决心和信心。

我一直认为,从职业能力培养的角度来看,通过查阅梳理真实的案件卷宗,训练学生从繁复的材料中发现问题、钩玄提要地撰写公诉意见、辩护意见和判决意见的能力,这对于一个完整的法学教育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我也认为,作为一个法律人,无论未来是否从事刑事业务,至少在校期间应当概要性地了解控辩审的专业思维,理解刑事法治这个现实中国的法治短板,形成法律共同体的内部认同和相互尊重,才可能养成卓越的法律人品格,树立法治理想,成为对中国法治前景有责任感和建设性的一群人。

——车浩

第八课

时间:2023年11月16日(周四)

讨论案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授课检察官:叶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

授课律师:夏俊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授课法官:李中华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

授课教师:车浩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本次课程共分为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控辩双方同学代表上台发表控辩意见,就本案争点进行辩论;

第二阶段,夏俊律师从辩护人角度解析本案,点评学生表现;

第三阶段,叶萍检察官从公诉人角度解析本案,点评学生表现;

第四阶段,李中华法官从裁判者角度解析本案,点评学生表现;

第五阶段,车浩老师从学理层面解析本案,并进行课程总结。

搭建发展下线型虚拟货币平台,是否成立传销犯罪? | 北大控辩审实务讲堂之八w1.jpg

(课堂现场)

案情简介

(文中公孙止、公孙胜、徐潮生、西门豹、谢逊、东方胜、阳光平台、阳光币等均为化名)

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公孙止经他人介绍结识徐潮生,二人计议由徐潮生提供资金,被告人公孙止负责组建技术团队,将逻辑写入底层代码,实现持币收益和推广收益算法,建立网站,搭建阳光平台,发行虚拟货币阳光币。

2014年12月,阳光平台正式上线运行。公孙止担任绝情谷公司总经理,在B市负责公司的总体运营和发展,并招募了相关工作人员编写具有持币收益、推广收益算法的底层代码,搭建阳光平台,发行阳光币,并负责阳光平台的功能设计、系统开发、运行维护、用户管理等工作。

阳光平台对外宣称“核心程序是按照特定的持币量和推广关系算法,每次发行新货币,以促进推广者的收益并产生动力,是个去中心化的金融产品”。该平台设定持币收益和推广收益方式,要求参加者在平台注册账号,由上线账号向下线账号发送一定数量平台管理币激活,并绑定形成上下线层级关系,参加者账号未经激活不能在平台进行交易,也不能获取收益。

参加者向平台或平台内商户以人民币或主流虚拟货币购买阳光币,按照平台要求持有一定数量的阳光币才能获得持币收益和发展下线的推广收益,截至案发时要求最低持有阳光币5个,平台根据参加者投入资金购买或持有的阳光币数量、发展的下线人员投入资金购买或持有的阳光币数量作为持币收益和推广收益的返利依据。

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截至2021年6月8日,阳光平台存在交易记录或奖励记录的有效用户数量20万余个,平台最大层级为2709层,阳光币发行数值总数为1773万余个,奖励总持币收益和推广收益分别为阳光币886万余个和阳光币885万余个。截至2021年6月8日,阳光平台共收取参加者充值的比特币(BTC)3000余个,比特现金(BCH)2万余个,莱特币(LTC)3000余个,柚子币(EOS)330万余个。被告人公孙止在阳光平台共注册27个账户,存在交易记录或奖励记录的下线有效用户数量80个,下线最大层级为5层,获得持币收益阳光币3300余个,获得推广收益阳光币140余个。2015年以来,公孙止通过从平台内提取人民币、主流虚拟货币等方式所得600万余元。

本案为已决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仅供选课学生使用,不对外公开。

控方意见

控方张立鹤、栾霄涵、虢中奇、吴晨菲同学

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4年公孙止团队利用徐潮生提供的资金搭建了阳光平台,平台以发行和交易阳光币为主营业务。平台由公孙止团队维护运营,西门豹对阳光币进行宣传推广,东方胜负责搭建资金池。阳光平台对外宣称“其核心程序是按照特定的持币量和推广关系算法,每次发行新货币,以促进推广者的收益并产生动力,是个去中心化的金融产品”。该平台设定了持币收益和推广收益,要求参加者购买并持有一定数量的阳光币取得收益资格,并通过由上线向下线发送一定数量平台管理币绑定形成上下线层级关系,平台根据参加者持有的阳光币数量、发展的下线人员持有的阳光币数量分别作为持币收益和推广收益的返利依据。

(一)阳光平台具有《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传销性质

阳光平台没有任何实质经营活动,以发行加密货币为名,通过高额收益吸引参加者通过购买阳光币取得加入平台、获取收益的资格。新用户需要由老用户向其账户转账平台管理币激活,并以此形成层级。

1.为了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平台设计了三种收益机制:持币收益、推广收益、炒币收益。

(1)持币收益。阳光平台每天新发行的阳光币的一半按照持币量的权重分配给参与者。持币权重越大分配到的阳光币越多。

(2)推广收益。阳光平台每天新发行的阳光币的另一半按照推广权重分配给参与者。推广权重以参与者所发展的所有下线以及其所有下线的持币量计算。

(3)炒币收益。参与者可以通过低价购买阳光币待高价时出售给购买者的方式赚取差价。

以上三种收益中,推广收益直接与参与者所发展下线的数量相关,持币收益间接与参与者所发展下线的数量相关,炒币收益也取决于是否有其他参与者购买阳光币。如果参加者不进行推广,其推广权重会随着其他参与者因发展下线而减少直至趋近于零,也即不进行推广的参与者会发现其推广收益每日减少。并且在不进行推广的情况下,持币收益权重也会随着其他参与者发展下线而减少,直至趋近于零。阳光平台以此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2.阳光平台发行阳光币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

首先,阳光币并非真正的加密货币,其既不是去中心化部署也没有任何实际应用场景,既不能购买商品也不能在主流平台交易,离开阳光平台阳光币就没有任何价值。而阳光平台对外进行虚假宣传,以高额收益诱使参与者购买阳光币并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其次,以阳光币形式分配给参与者的利益,本质上还是从其他参与者身上挖取得资金。阳光币本身不会产生价值创造利润,奖励的阳光币只有通过其他参与者使用人民币购买才能由虚拟货币变为人民币。当参加者将奖励的阳光币变现,表面上看是从阳光平台获得了阳光币的增值,但实质上这些阳光币的价值也即计酬、返利的真实来源还是来自于其他参与者并非阳光平台。如果没有其他参与者购买阳光币,阳光币就只是阳光平台上的一串数字,并不能当作人民币使用。

最后,阳光币在本质上依然是一场“拆东墙补西墙”的庞氏骗局,其资金运转无法长期维系,最终必然导致层级断裂,大量底层参与者沦为“接盘侠”承受财物损失,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综上,应当认定阳光平台为《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传销活动。

(二)公孙止在阳光平台中起到了发起、策划、操纵的作用,应当认定其为组织者、领导者

根据口供,公孙止在2014年初与徐潮生达成协议,由徐潮生提供 600万元启动资金,由公孙止组建团队实现阳光币的算法。为此,公孙止成立了绝情谷公司,创建、运营、完善了阳光平台的前端、逻辑,中间层和底层,制定了阳光平台的各种规则,在阳光平台建立和运营中起到了发起、策划、操纵的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规定,对于传销犯罪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实务中主要确立了两个条件:一是形式要求,即组织参与传销的人数和层级要求;二是实质考察,要求行为人发挥了相关作用或者具备特定情节。本案形式上,经司法机关鉴定,公孙止下线最大层级为5层;实质上,公孙止成立绝情谷公司,招募谢逊、孙某等人员组成绝情谷团队,编写计算持币收益和推广收益的底层代码,属于平台运用所需的核心之核心,具备组织者、领导者的作用。

(三)对于法律规定的“骗取财物”的理解

控方认为,其一,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历史沿革来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骗取财物是对诈骗型传销活动的描述,即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时,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显示诈骗型传销活动特征的“骗取财物”,不以客观上已经骗取了他人财物为前提。

其二,根据《意见》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规定,“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其三,传销活动是否最终骗到财物不影响本罪的认定。本罪规定在秩序犯一章中,没有规定在财产犯一章,因此传销活动作为一种非法的经济活动,只要达到一定的层级和人数,形成一定的规模,破坏和扰乱了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就已经侵害了本罪保护的法益。刑法也没有将骗取财物的数额作为本罪定罪量刑的依据。司法解释中“情节严重”标准认定之二采用“收取”参加者传销资金的表述,这里应当理解为案涉金额,而不应当理解为组织、领导者非法所得金额。

综上,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充分证实我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孙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搭建发展下线型虚拟货币平台,是否成立传销犯罪? | 北大控辩审实务讲堂之八w2.jpg

(控方两位同学:张立鹤、吴晨菲)

搭建发展下线型虚拟货币平台,是否成立传销犯罪? | 北大控辩审实务讲堂之八w3.jpg

(控方另两位同学栾霄涵、虢中奇因身体原因线上参加)

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负的刑事责任

控方认为,被告人公孙止与西门豹、东方胜等人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虚拟货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公孙止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公孙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三、本案的社会危害性

阳光平台最大层级为2709层,奖励总持币收益和推广收益分别为阳光币886万余个和阳光币885万余个,平台管理币发行数值为22万个,阳光币发行数值总数为1773万个。阳光平台累计接收参加者充值的虚拟货币在2021年6月8日当日平均价格折合人民币32.29亿元;累计接收参加者充值20.48亿余元;参加者通过平台OTC系统商户充值5.33亿余元,以上合计58.1亿余元。涉案金额巨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侵犯广大群众财产利益。其中公孙止非法获利70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我院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公孙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建议合议庭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判处被告人公孙止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

辩方意见

辩方冯玉姣、史玉琮、蔡若愚、杨翊煊同学

辩方认为,公孙止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理由如下:

第一,发行阳光币、搭建阳光平台用以OTC交易不属于“传销活动”,不满足相关特征。

诚然,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公孙止等人的行为涉及发币、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非法金融活动,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非法金融活动都处于刑法规制的范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当行为人开展非法金融活动构成具体犯罪时,才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罪禁止的传销活动应当同时具备盈利模式、计酬方式、组织形式、欺骗性等方面的特征。

辩方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公孙止等人搭建的阳台平台是用以OTC交易,为用户提供买卖、兑换虚拟货币服务的真实平台;其发行的阳光币尽管并非主流的虚拟货币,但非主流虚拟货币不当然等同于伪虚拟货币,其依旧属于真实的虚拟货币,具有流通性和合理的价格波动,能够与主流虚拟货币或法定货币自由兑换,具有技术价值、商品价值。

并且,公孙止等人招募技术团队,编写区块链代码,在亚马逊云上建立数据库,设置冷热钱包,保障用户交易,进行运营维护,真实地付出了经营成本,用户也实际通过交易虚拟货币获得了涨跌利润。阳光币属于行政法上违法发行交易但具有真实价值的商品,与空手套白狼的传销资金盘存在本质区别。

盈利模式特征方面,本罪所禁止的传销活动,是指组织、领导者通过收取“入门费”来非法获取利益的行为。加入传销活动的人,以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这种“商品、服务”仅仅是名义上的或者是虚拟的,或者虽有真实内容但物非所值,参加者不是为了获取商品、服务,只是为了获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

但在本案中,情况恰好相反,参与者都是基于投资阳光币的目的而购买,目的在于实实在在买到这个商品,而不是加入某个组织,并且阳光币也可以兑换成比特币、人民币,给投资者带来收益,其价值是真实的,因此才能够吸引投资者。

本罪要求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获取利益并非来自于经营活动本身,而是来自于参加者为了获得加入资格而缴纳的“入门费”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但是在本案之中,阳光平台以收取交易手续费和服务费来盈利,一个交易平台或者说一个运营维护公司收取服务费又有什么问题呢?

而且收手续费也是为了防止有人使用高频交易的方式来网络攻击阳光平台,如果有人随便写一个高频交易代码,使用计算机进行高频交易,没有手续成本的话,那阳光平台就会瘫痪。交易手续费在各个主流交易平台都是要收取的,这个是行业正常安全机制,是它的正常合理经营活动。

计酬方式特征方面,在案证据仅显示用户收益来源于持币收益、推广收益、OTC交易,但绝大部分下线人员和受害人的讯问笔录都反映出其不清楚推广收益这一渠道,关注点侧重于持币后正常涨跌带来的收益和 OTC交易产生的收益,本案也没有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返利的具体比率(拨比率),因此控方主张本案“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证据不足。

组织形式特征方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公孙止、西门豹、谢逊等人的讯问笔录,阳光平台的用户并非实名注册,大量用户为了增加推广收益注册多个账号,因此控方指出的用户数量并不能够等同于传销活动人员的数量,本案人员和层级数量不清。

欺骗性特征方面,根据《意见》第3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

本案中,阳光币的价值随着市场变化而自由波动,没有人能够操纵它的价值,并且也没人对阳光币的价值进行夸大和虚构,因此不存在任何欺骗性,实际上,根据投资者的陈述,他们都因为投资行为而切切实实获利。“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最本质的特征,传销活动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财物,但在本案中却没有任何人的财物被骗,绝情谷公司只是提供交易平台,并没有对投资内容进行任何虚假宣传,这又何来欺骗一说呢?根据现有的询问笔录,反而大多数人还获得不少投资收益。

搭建发展下线型虚拟货币平台,是否成立传销犯罪? | 北大控辩审实务讲堂之八w4.jpg

(辩方四位同学:冯玉姣、史玉琮、蔡若愚、杨翊煊)

第二,主体方面。辩方认为,公孙止是技术团队的领导者,不能将其直接等同于整个组织的领导者。公孙止负责组建技术团队,其虽然作为绝情谷公司的总经理,但绝情谷公司整体是作为技术团队服务于徐潮生的阳光平台,主要从事的是服务器维护等技术工作。公孙止没有控制阳光平台账户,不清楚阳光平台中人民币和虚拟币的资金去向,徐潮生还将其与宣传推广部门隔离,因此不能将提供技术支持的公孙止认定为整个阳光平台的组织领导者。

第三,主观方面。徐潮生在2014年告诉公孙止,希望其运用区块链技术发行新的虚拟货币并进行收益分配。公孙止作为技术人员组建了技术团队,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推断其当时能够认知到徐潮生的全部想法和阳光平台的整个组织盈利的架构。且关注到本案的开始时间是2014年,虚拟货币的热潮从2009年起席卷全球,而我国是在2017年以后才开始规制虚拟货币交易,徐潮生在2014年作为技术人员,希望在区块链技术浪潮中大展拳脚也符合一般人的想法。

综上所述,公孙止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律师授课

夏俊(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夏律师首先感谢车教授的邀请,非常荣幸来到北大的课堂和优秀的同学们、优秀的检察官和法官以及尊敬的车教授一起学习交流。

夏律师首先点评了控辩双方的辩论表现。她对同学的表现非常肯定。夏律师认为,同学们在今天的课堂中有几点特别突出:一是,同学们在思维和口才方面表现突出,双方辩论很精彩;二是,研讨案例比较复杂,同学们在较短时间里能够准确把握案件的要点、争点,充分体现出北大学子较高的专业素养;最重要的是,同学们都具有严谨、认真、刻苦的学习态度,对于本次课程提前做好了充分的研究和准备。

夏律师结合案情,对同学们辩论中的亮点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具体点评:

同学们辩论中最大的亮点是控辩双方能够准确归纳出案件的争点,但由于课程准备时间有限,且案例涉及的问题比较前沿,其中有些专业术语,同学们还需要加以关注,比如说区块链技术,区块链技术具有公开、透明、不可篡改的特点,案例中提到阳光平台是用区块链技术搭建的,这也说明被告人公孙止不可能去篡改上面的数额或者排名,平台不可以被人为操控这一点其实比较重要,在谈阳光平台的涉案行为是否具有传销犯罪的欺骗性特征时,也可以结合这点去谈。

此外,案例中还提到了冷钱包、热钱包等几个术语,大家也要予以关注,冷钱包中存放的是客户的资金,目的是保护交易平台的资金安全,如果资金不存放在冷钱包中,就有可能会遭受网络的黑客攻击。而热钱包中存放的是大量的备付金,当客户进行兑换提现时,这些备付金实际上也保障了平台的交易安全。如果平台有意骗取客户财物,就不需要留有备付金,客户的虚拟货币也不会被安全地被保存在冷钱包之中,平台并没有去骗取、非法占有客户的资金,不具有传销犯罪的欺骗性特征,这些都是同学们需要关注的问题。

接下来,夏律师从辩护人的角度,和大家分享了对本案的基本辩护观点。

首先,重点是要关注本案是否具备传销犯罪客观要件方面的盈利模式、组织形式、计酬方式和欺骗性四个特征。

是否具有“欺骗性”特征。在这个案例中,阳光平台不具有欺骗性。

第一,平台没有采取欺诈手段去骗取、占有参加者的财物。从相关参加人员的陈述可以看到,更多的人购买阳光币是因为看中了它的升值空间,还有很多人强调说,其并没有发展下线,是通过注册很多的账号、开小号来获得收益。还有一点需要注意,案例中提到的“层级”,这个层级只是落实到账户而非落实到具体人头,并非传销犯罪中的“层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层级”,并不是只要挂靠层级就是传销犯罪意义上的层级,关键在于层级能够产生计酬上的几何级增长,通过“拉人头”的层级关系实现计酬上的暴利。

第二,平台保障了客户的资金安全。前面提到的冷钱包、热钱包,实际上也是为了保障客户资金安全,防止黑客的攻击。另外,阳光币是可以随时提现,交易自由。

第三,平台在对外宣传时,没有去做夸大、欺骗性的宣传。案例中,阳光平台的宣传团队负责人也提到,对外宣传的视频中无夸大、虚假内容,且在对外宣传中,并未强调参加者推荐他人会获得高额回报,相反地,他认为获得阳光币收益并不需要推广给别人,只要自己分钱包注册账号就可以赚钱。因此,平台没有做出欺骗或者是引诱他人加入的虚假宣传。并且阳光币价格波动合理,有涨有跌,也从未对外做出“稳赚不赔”等有欺骗性质的宣传。

是否具有盈利模式方面的特征。本案中,平台并未收取传销犯罪意义上的门槛费。平台内的几类费用与传销犯罪的高额“门槛费”是有明显区别的。

一是交易手续费,案例中的交易手续费其实非常低,其存在的目的是保障交易的安全,为防止有人用高频交易的方式来攻击平台,平台就设定了一个很低的交易手续费。与其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来对比,阳光平台的交易手续费用明显更低,并且平台并未从交易手续费中获利。

二是最低持币量,持币量的设置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因为有人不断注册小号,就会导致系统计算和保存的时间变得越来越长,很容易导致系统崩溃。因此,为了保障平台安全,平台设定了最低持币量,技术团队为了维持平台的交易安全和稳定,慢慢地提高最低持币量,但始终维持在一个相对较低的范围内,这与传销犯罪的高额“门槛费”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是否具有计酬方式方面的特征。本案中,阳光平台并不是靠“拉人头”的方式层级计酬,并不是完全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这与传销犯罪存在着区别。阳光平台的收益主要是持币收益、增值收益、推广收益三部分。案例中的证据材料,并没有对这几种收益各自占了什么比例做出明确的界定,明显证据不足。像很多参加人员陈述的那样,当推广收益所占比例极小,大量参加人员主要是通过持币收益、增值收益赚钱时,很明显,阳光平台不是靠“拉人头”的方式来层级计酬,因此,不应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是否具有盈利模式方面的特征,关键在于判断阳光币到底是真正的“商品”还是“道具”。本案中,阳光平台依靠区块链技术搭建。区块链的特点是公开、透明、去中心化。因此,阳光币不能被人为篡改或控制。并且,阳光币是一个有财产交易价值的虚拟货币,阳光币价格是由市场决定的,不受人为因素的控制,由市场交易环境来决定价格,符合商品交易的一般特征。具有一定的流通性,能够与主流虚拟货币或者法定货币进行兑换,因此具有商品价值。

综上,本案中的阳光平台并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客观方面的四个特征,不应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搭建发展下线型虚拟货币平台,是否成立传销犯罪? | 北大控辩审实务讲堂之八w5.jpg

(夏俊律师授课)

其次,本案还涉及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公孙止到底在这个平台里边起了一个什么样的作用,起诉指控其对阳光平台起到发起、策划、操纵的作用。是否准确?我们认为公孙止并未对阳光平台起到发起、策划、操纵的作用。本案中,公孙止从事的是技术性工作,负责平台的技术维护。在阳光平台中有多个团队,其中有负责宣传推广的,有负责运营的,有负责技术工作的,还有负责资金管理的,案发前这些团队相互之间不认识,日常工作中无交集,在这种情况下,公孙止作为技术团队负责人显然是无法起到对平台的策划、操纵作用的。

那么,其是否起到了发起作用呢?根据案例材料可以看到,平台中很多前期的用户信息都是从原平台中导入的,沿用了原来的逻辑和算法,公孙止只是通过区块链技术把阳光币做成了一个真正的虚拟货币,所以,认定其公孙止起到发起作用其实也是不准确的。并且,公孙止没有参加宣传、推广,也没有去发展下线,未获得推广收益,也没有操控资金进出。因此,公孙止并未对阳光平台起到发起、策划、操纵的作用。

最后,夏律师还和大家分享了自己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中的经验和体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类案件中有很多专业问题、前沿问题,涉及虚拟货币的传销案件尤其如此。因此,为了达到好的辩护效果,辩护律师要不断开拓视野,拓宽知识面,钻研专业问题。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辩护中,有几个核心要点需要关注:

(1)重点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客观构成要件上是否符合传销犯罪的盈利模式、组织形式、计酬方式、欺骗性四个方面的特征,认定本罪这四个特征缺一不可,应以此为核心开展辩护。

(2)要关注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主体的认定,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只有组织者和领导者才构成本罪,一般传销活动的参与者则不构成犯罪,辩护中要对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进行严格辨析。需要注意的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此外,与传销活动有关的技术人员,包括软件提供人员、平台维护人员以及操盘人员,如果这些技术人员是根据组织、领导人员的决策去执行相关技术工作,通常会被认定为从犯。如果这些人员并不知晓对方实施的是传销犯罪,没有共同故意的,则不应认定构成本罪。

(3)在涉嫌虚拟货币传销犯罪中,还有一些辩护要点需要特别关注。一是货币的商品属性之辩,主要围绕案件中虚拟货币是否属于“商品”还是仅为“道具”来展开辩护,可以从发行数量和手段、交易方式、实现方式以及价格波动等方面进行区分。二是经营性之辩,作为犯罪打击的传销是“诈骗型传销”,即无实际价值的“传销币”资金盘,因此,要围绕案件中的虚拟货币是否具有实际价值、是否具有经营性展开辩护。三是返利来源之辩,重点从返利来源、返利依据和返利比例等几个方面进行辩护,区分涉案行为到底是以销售业绩为目的的“团队计酬”还是以拉人头为目的的“诈骗型传销”。

检察官授课

叶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

叶主任首先感谢了车老师的邀请,并对同学们的辩论和本门课程都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叶检察官说,从辩论中可以看出,同学们有很好的法律基本素养,车老师给大家设计的这门课程,可能更多的是希望大家在理论学习之外,能够和实践做一些碰撞。

叶主任认为,同学们基本抓住了案件里面主要的几个争议点,控方同学的立论架构很清晰,而且控方最后用了一张图表来做一个非常形象的展示:它这样一种模式,如果不去做这种层级的推广,它的收益会直线下降,通过这种图表的方式会比较清晰地呈现,如果我们能够再做一张对比的表格,效果可能会更好,我相信如果这是一个真实的法庭,合议庭会有一个更加直观的感受。整体来说,双方能够针对焦点问题有来有回,既能够接住,还能够给对方一些反馈,没有“你说你的,我说我的”。

叶主任接下来结合日常办理这类案件的经验,给大家进行了讲授。

从法学院到职业岗位上,最大的一个区别可能是要从证据材料当中去提炼事实,而这个过程更多运用的是证据法和诉讼法的知识,还没有进入到实体法律分析的层面。在这个过程当中,今天同学们想到的一些问题和疑惑的点,我们会通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等方式进行进一步核实。那么在此基础上,需要运用证据法和诉讼法的规则和知识去进行分析判断,确认法律真实下的案件事实。

这个过程中,我们也会充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特别是辩护人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线索。这可能是在课堂的学习上较难接触和锻炼的部分,更多需要在以后的职业过程中不断提升的职业技能。事实确定之后,第二步才会到法律适用的分析,分析他的行为涉及到什么样的罪名,应该对他如何定罪和量刑。

法律适用上来看,今天这个案件,主要有两个在刑法评价当中有意义的行为:一个是交易阳光币的行为,另一个是阳光平台的运营行为,这两个行为实际上应该分开来评价。

作为一个检察官,看到这个案件之后,会觉得至少需要问三个问题:第一,虚拟货币是不是财产,这是一个理论问题,涉及到本案中阳光币是不是有价值,怎么去判断它的价值,怎么用证据去证明它的价值。第二,平台运营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涉及到平台运营是不是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三,在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追究主犯还是从犯的刑事责任。

对于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问题,今天控辩双方没有展开,可能是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但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这个问题还是有一定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它完全符合刑法理论中财物、财产的几个特征。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货币不具有刑法评价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它只能被评价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基于这两种不同观点,就会产生不同的罪名。如果持第一种观点,所有涉财产类的罪名都可以成立。如果持第二种意见,可能就只能评价为相应的计算机类犯罪。这也是为什么偷比特币的案件中,既有定盗窃的,也有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这样的一些罪名。

叶主任认为,从2017年的七部委的规范性文件(《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到2021年十部委的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实际上都没有明确否定虚拟货币的财产或者商品属性,否定的只是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币的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使用,同时禁止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非法金融活动,是从金融监管的角度对相关行为进行的限制,但是在财产属性上并没有做明确的否定评价。

当然说到虚拟货币,同学们需要对新兴事物对概念有基础的了解,这里面的法律关系会非常的复杂。比如说虚拟货币、法币、数字货币的概念大家要清楚。简单来说,法币即法定货币,是各国发行的法定流通的货币。数字货币,更多是从货币载体形式出发,不直接等同于虚拟货币,人民币也有数字化,只是形式不同。但虚拟货币一般和法币相对应的,是所谓的去中心化的货币,大家还是需要了解。

如果承认了虚拟货币的价值,就会涉及到阳光币的价值怎么认定。叶主任说,作为一个检察官,拿到这个案件,第一反应是,阳光币它是怎么开发出来的,它的研发成本多少,投入有多少?

我们从案件里面看到的主要是,徐潮生先期投入600万、7万个币,600万主要用于平台开发,这是否包含了币的开发费用,还有7万个币的来源如何?他买来的成本是多少?还是他自己当时已经请人写完了程序,费用是多少?实际上这些都有助于我们去判断阳光币到底值不值钱。此外,随着时间推移,在案发当时它到底值多少钱?可能除了考虑它在阳光交易平台上的交易价格之外,还需要去考虑它是不是有市场交易价格、成交量、成交活跃度以及市场接受度,它在其他主流平台如果都不能交易,至少证明它的价值未必有他们宣传的这么大,但是这块需要证据去证明。当然这里面会有事实层面的问题,如果确实证据不充分,可能就要存疑有利于被告,这个是我们应当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在事实层面一定是存疑有利于被告,这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决定的。

第二,平台运营模式是不是涉嫌犯罪?相类似的案件可能会考虑有没有非法经营的可能,有没有非吸、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可能,这些罪名都有可能涉及。

因为有2017年的七部委和2021年十部委两个规范性文件,所以实践当中有观点认为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但是,从法律层级来看,部委的规章不属于非法经营罪里要求的“国家规定”,如果要认定非法经营,要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层面的规定才能认定。

本案有三个方式的收益:一个是持币收益,我们一般称为静态收益,也就是说我只要持有币,每月或者是一个期限,定期会返给我币的形式的收益。而且大家看到冷钱包、热钱包以及它所谓的资金池,实际上有可能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今天辩方用银行来类比,包括被害人自己也说比存银行利息高多了,如果它只有静态收益这一种模式,这就有可能会涉嫌到非吸,而且如果认定非吸,不仅仅抓组织、领导者,所有人都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二个是推广收益,平台是不是具有“拉人头”的性质,在这个层面可能就会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三个是炒币收益。但是因为我们看不到更具体的证据,所以也不好下结论。

其实这里面有一个比较有意思的理论问题,在既有静态收益又有动态收益的情况下,它是一行为还是数行为,定一个罪还是数罪并罚,大家可以去考虑。

实践当中,对于上层人员可能会择一重处,倾向于认定为一行为,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下层人员有的还不到组织、领导者的程度,但是静态收益的存在依旧可能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因为每个案子的具体情形非常复杂,只是说可能会涉及到这样一些情况,大家对这个问题需要有一个敏锐度。

第三个是追诉范围和分层处理的问题。确定组织、领导者的标准是什么?如果认定了这是一个传销组织,还是会把它放在整个金字塔里面去考虑。如果是在金字塔顶端,会认为他是一个组织、领导者,而不是说达到三十人且三级以上的都叫组织者、领导者。如果认为三十人、三级以上的都叫组织者、领导者,那就过于夸大了追诉范围,而且和立法本意也不相符,所以要放在整个金字塔当中去综合的评价和判断。

另外,这一类犯罪,法律规定只处罚组织、领导者的情况下,还要不要再去区分主从犯,实际上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这些人只要进入到组织、领导者里面了,至少是关键作用、主要作用,所以都不应该再区分,本来就已经是主犯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它可以再区分。如同组织卖淫罪之外新增协助组织卖淫罪后,对于组织卖淫罪中是否还有从犯的问题,也一直有争议,但司法实务界包括审判参考中多个判例还是认可可以有主从犯的区分。叶主任认为,从法理和实务层面都不排斥主从犯的认定,最终的标准就是要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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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萍检察官授课)

最后,叶主任和同学们分享了三条学习的体会。

第一,要注重法理学的学习。部门法和法理学是术和道的关系,现在可能同学们会更关注于法律关系的分析定性,大家现在很多逻辑体系和用语已经非常精巧了,但是如果你要上升一个程度,避免流于概念上的机械执法,这个时候法理学可能会给我们提供一些视野和依据。

第二,要注重培养跨学科融合思考的能力和意识。一方面,要注重诉讼法和证据法的学习,即使是学实体法的同学也一定要非常关注,因为诉讼法和证据法在我们日后的职业当中更为关键。另一方面,要注重跨部门法的学习,刑法实际上是一个综合的学科,它会涉及到民法、商法、行政法,法秩序统一背景下,跨学科融合的趋势更为凸显。所以这种跨学科融合思考的能力和意识,也要在我们日常的学习当中去培养。

第三,大家要始终保持对一些新生事物的职业好奇和敏锐,比如说我们今天提到的虚拟货币,现在大数据、互联网的背景下,它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这种深层次变革,有可能会突破传统的一些经典理论。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如果我们没有能够及时去和最新的研究接轨,有可能会影响到法律的判断。

叶主任强调,检察官日常办理案件经常会提三效统一,追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其实这种说法它把法条、背后的法理,我们时代的背景做一个最大程度的融合,从这个角度去理解一些新的法律行为,以及一些的新的法律关系的变化,有助于我们作为法学学生和法律工作者切实回应社会和时代的需求。这也是“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的真正含义所在。

法官授课

李中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

李法官首先点评了同学们的辩论。李法官认为,刚才双方的辩论确实非常精彩,双方围绕罪与非罪展开了辩论,在真实的法庭上一旦涉及到罪与非罪,往往对抗非常激烈。这个案件因为是前沿中的前沿,确实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会有很大的争议。刚才控辩双方围绕着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构成要件,重点对于客观的认定标准展开了交锋,确实是抓住了重点,也显示出咱们学生具有较强的法律适用能力,表现都非常好。

李法官接下来从法官的角度,从事实分析、实质评价、规范评价三个部分为同学们展开了讲授。

一是事实分析。作为裁判者关注的事实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核心事实,另外一部分是边际事实。本案的核心事实,被告人以发行虚拟货币的形式实施的传销活动,刚才控辩双方展开了辩论,检察官和律师两位实务专家也对这方面做了重点介绍。但是作为裁判者来说,除了上述核心事实之外,我们还重点关注边际事实,在这个案子当中可能就是社会背景的问题。社会背景主要是有两个方面,一个方面就是传销的社会背景,另外一个方面是虚拟货币的社会背景。

传销的社会背景,大家可以通过去阅读一些案例,了解一下它的规律。李法官认为,总结起来传销活动有这么几方面的特点:第一个特点,传销现在发展的趋势,从刚开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形式发展到了现在炒作概念的形式,比如说,通过炒作买卖农产品的期货合约来搭建传销的平台,实施传销活动。现实案件中,传统传销商品的形式越来越少,现在的传销往往是,炒作一些概念,利用这种形式来吸引大众、吸引投资,基本上是空对空的一种传销形式。

另外一个特点,从线下发展到线上。以前的好多传销活动都是在线下展开的,比如有一些传销窝点,通过各种方式吸引、召集一些人参加传销活动,而现在传销通过线上这种形式比较多。线上的传销形式,往往它会先设计一个网站或者APP,据我们了解,传销人员设计网站的时候,它不但有程序员的参加,还会咨询或参考法律人士的意见,这个案件就比较明显。因为认定传销的关键点就是团队计酬的形式,这是一个本质性的特征,所以他们在设计程序的时候,往往是淡化团队计酬的方式,淡化上下层的这种关系,以规避法律的制裁。可以说,随着公检法打击传销活动,传销这种犯罪它也在升级迭代。

第三个特点,传销活动从传统“拉人头”特征,通过朋友关系、同学关系等人际关系扩张,到现在建立一个专门的传销程序来开展活动。对于这些背景知识,如果大家有了解的话,可能对于案件法律适用会有一些帮助。

另外一个方面是虚拟货币的相关知识,确实是一个前沿中的前沿,对于虚拟货币的定位,现在可能还有许多有待进一步明确的地方。虚拟货币从2008年有一些行政性规范文件,那个时候主要针对的是网络游戏公司发行虚拟货币;随着一些比较主流的虚拟货币推广,其他的一些虚拟货币越来越多,2018年的时候有国家相关部门进行了风险提示;2021年的时候,相关部门出了一个规范性文件,其中就非常明确地认为,虚拟货币它不是法定货币。

但是,由于虚拟货币在国外确实有一些国家还是承认的,所以也有一些交易的网站、交易的平台。比如说这样一个案例,被害人在网上委托一个人帮他销售泰达币,被告人销售完之后,把钱款据为己有潜逃了,这个案子就涉及到虚拟货币的定位的问题。

现在关于买卖虚拟货币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性质?从民事审判来说,一些民事裁判将买卖虚拟货币认定为合同无效。在刑事案件当中,辩方经常提的一个观点认为,虚拟货币它不是法定货币,它没有财产的属性,虽然行为人骗取了对方的虚拟货币,并且出售也获取了非法利益,但是他不构成诈骗罪,因为没有侵犯被害人的权益,这是一个典型辩护的观点。总而言之,这个问题确实争议非常大,理论上和实务中都存在一些观点的碰撞。

李法官认为,如果大家对于传销活动的犯罪规律,对于虚拟货币的一些知识有了解的话,并且关注一些社会背景,包括一些规范性文件的来龙去脉,相信大家可能会更全面地认定案件事实,更准确地适用法律。

二是实质评价。实质评价的第一个方面是法益侵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在处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和非法集资这类案件中,往往我们关注的这个点是到底有没有被害人,要有被害人的话,谁是被害人?是公民财产权益受到侵犯了,还是社会秩序受到侵犯了。实践中,参加传销的或者进行投资的这些人,他们往往说这个是集资诈骗,不会说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因为《禁止传销条例》非常明确指出,组织、领导传销是犯罪,参加传销是违法。所以说,法院肯定会不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可能还要听取投资人的意见,会更加关注法益的侵犯性,刑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法益,这类案件会关注到底是谁受害了,是什么情况下受害的。

此外,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还要进行一个区分。刚才辩方认为,本案的行为是行政违法,是否构成犯罪,还是要从刑法保护的法益是否受到侵犯来进行确定。现在传销也好,非法集资也好,一般情况下都是资金链断了之后或者是资金链将要断了,才会案发,那个时候很明显看到,先离场的那些人肯定挣钱了,被套牢的投资人肯定就是亏钱了。

这种情况下,很好确定整个法益受到侵犯的情况,但是这个案子确实也有一定的迷惑性,因为它是处于一个发展的状态,没有到最后崩盘,感觉整个交易活动还是进行当中,可能对于被害这一块确定起来不是很明显,但实际运营当中,这种行为可能最终都会走向崩盘。

实质评价的第二个方面是价值判断,判断这个行为到底有没有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这个案子中如果辩方要想证明他无罪的话,恐怕得把整个平台的运作、整个行为它的盈利点讲清楚,比如说平台到底靠什么挣钱,比如它发行的这些虚拟货币,能不能在一个比较开放的市场上流通,在开放的市场上去获取一些产品,如果不行的话,恐怕对于整个社会、对于经济可能也没有什么积极的价值。

另外,如果辩方论证他无罪的话,要让法庭相信它发行的阳光币能达到市面上主流货币,包括比特币、泰达币这种程度,比如说它的去中心化或者是区块链这种技术,具有完全的开放性,这样的情况下可能比较有说服力。从提供的材料看,这个案件还是在一个比较封闭的平台上运行,可能达不到主流虚拟货币的那种标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虚拟货币、平台可能对社会只是负价值,这是一个实质的价值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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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华法官授课)

三是规范评价。李法官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认为,在规范评价上,基层法院其实对法律的解释空间很有限,在平常适用法律过程当中,主要还是一个找法的过程。有法律我们就按照法条来进行处理,要是法条不是很明确,就去找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如果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对相关的问题的规定还不是太明确,就去找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这里面对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的背景可能会做出一些说明。如果这些都没有,我们去找一些指导案例、参考案例,通过案例做类型化的分析去裁判案件,这是一般做规范评价时候的基本思路。

就本案而言,传销还是主要从三个特征来判断:第一个是欺骗式经营,第二个是团队计酬,第三个是组织结构上的等级性。做完判断之后才可能涉及到入罪门槛的问题,三级、三十人在传销活动中是一个最基本的入罪门槛。另外,因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它打击的是组织者和领导者,怎么去界定整个活动当中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这也是一个定罪的关键方面。

在进行定罪分析之后,下一步就进入量刑的环节。我们在量刑方面就会进行主犯、从犯的认定,或者自首、坦白的认定。像这类案件当中,可能就涉及一个主犯和从犯的认定,最终目的是达到罪刑相适应。有观点认为,组织者和领导者可能都是主犯,但实际未必这样,因为组织、领导者里面也有起主要作用的,也有作用相对比较小的。比如帮信罪本身就是一个帮助犯的正犯化,类似一个帮助犯的地位,但是在这个过程当中,也有卡商和卡农的区分,他们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有作用大和作用小的问题。所以在这个情况下,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可能还要做一下主犯和从犯的区分。

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刚才大家可能都没太关注到,其实从法院角度来说,整个审理过程当中我们还会关注涉案财物的处理。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发展,财物的处置特别重要,财物如何处理可能还是要回到罪名认定上,这个案子到底是集资诈骗,还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可能对于参与人利益攸关,所以这也是我们所关注的一个焦点。

李法官总结到,这个案子从既有的材料来看,通过整体观察,可以确定是比较典型的传销案件或者非法集资案件。至于具体的定性,目前从法律层面上来说,传销和集资诈骗确实还是非常难界定。但是以类型化思维分析,参考指导案例或典型案例,这个案件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来进行认定,比较符合司法实践的观点。

最后,李法官感谢了车浩教授的邀请。李法官认为,今天这个案例确实给我们一次非常好的深入思考机会,经济社会发展前沿有很多问题,一些政策性文件可能并没有完全的实现同频共振,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这个时候可能需要法官充分发挥法律适用的业务能力,所以说也是一个挑战。

学者授课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车浩教授对三位嘉宾的授课表达了诚挚的感谢。车老师认为,今天讨论的案件特别有代表性,一方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一个很重要的罪名,不仅在现在的刑事审判案件中经常会碰到,并且这类活动在现实中也愈演愈烈,传销以各种五花八门的形式出现,本罪的认定在实务中也存在很大的争议。另一方面,本案又涉及虚拟货币的问题。这两个问题结合在一起,值得大家反复去研究。

车老师首先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的理解与适用进行了讲解。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法律前段规定要符合传销组织的基本形式和特征,又包含“骗取财物”这四个字,“骗取财物”在认定的过程中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存在很大争议。

实践当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能够认定构成要件的前半段,即认定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取酬或返利的依据,就认为已经骗取财物了,所以“骗取财物”的表述只不过是前半段传销活动的同义反复。这就意味着,不需要再去独立地判断涉案商品到底有没有价值,只要以特定的方式搞传销,就可能构成本罪。

之所以有这种观点,主要考虑了两个因素:

第一,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规定了三种形式的传销活动,这三种形式都是违法的传销活动,但只有第三种形式构成犯罪,即采用“入门费”或者“拉人头”的方式,把取酬的依据定位在人头数量上面,而不是销售业绩上面。有观点认为,这种立法本身就说明,相比于其他两种传销活动,第三种形式在违法程度上更严重,实施这种传销形式就已经构成犯罪了。

第二,如果把“骗取财物”作为一个独立要素,在个案中去判断是否是一个道具商品,确实存在很多困难。因为在现在的传销活动中,道具商品并不容易被认出,特别是传销活动经常销售一些所谓的保健品、女性化妆品,这些保健品和女性化妆品的成本和实际对外销售的价格之间差距非常大,有些人据此就认为这就是一个道具,因为它与实际价值不符。但是,一些真的化妆品、保健品的成本也不高,因为化妆品确实也是暴利行业,律师就会辩护,这个不是道具商品,是符合市场价值规律的,如果按照这种标准,传销活动都无法构成了,所以实践中有观点就认为,本罪的成立不需要一个独立的要素去判断商品的真实价值。

相反的观点认为,如果把法律规定中“骗取财物”这四个字拿掉,本罪作为《禁止传销条例》中的三种传销形式之一,可能无法说明为何这种刑事构成犯罪,而其它两种形式不构成犯罪。因此,这种解释方案存在疑问。

车老师引导大家思考,如果涉案商品不是道具,而是有实际价值的真实商品,这种传销行为究竟有什么危害性。比如,普通人到商店买一个化妆品,觉得很好用,她再介绍给她闺蜜,还能拿到提成,既当消费者,还当小老板,这种情况层层往下传,它的危害性究竟体现在哪里?事实上,拿了牌照之后,直销也是许可的,甚至有时当司法机关查案之时,危害性才可能体现,因为一旦司法机关开始打击,下线就没有办法再发展下线了,如果是真实的商品,它的危害性究竟体现在哪里,这确实值得思考。

另一方面,这种模式确实也和传统的经营模式不一样,它把人心底的贪念激发出来了,每个人都想赚一点小钱,不断去发展身边的人。在这个模式下,人们可能也并不在乎东西本身好不好用,只要往下发展,击鼓传花,每个人都觉得自己不是最下线,还能赚到钱,如果商品本身是虚假的,不具有实际价值的,这个行为的危害性可想而知。

车老师认为,如果有一个实际价值的商品,即使未经过程序批准,没有拿到牌照,最多也只算违法的传销活动,不能直接构成犯罪。所以在这一点上,不能把“骗取财物”这个要件给虚置了。

本案中阳光币算不算有真实价值的财物?如果它确实有真实的价值,购买阳光币就不叫“骗取财物”,相反就可能成立犯罪。讨论这个问题,需要区分两个层次。

第一,虚拟财产是不是财物。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争议比较大,授课检察官和法官的观点就不一致。这个问题要在财产概念之下去理解。今天理论上一般认为,一个东西如果被称为财产,首先要具有经济价值,完全没有经济价值的东西,很难被称为财产。有经济价值,就意味着事实上是可以交换的,无论法律上是否支持,也无论这种交换本身是否被权利化。比如说,海洛因、枪支都有经济价值,它们在黑市中当然有买卖。但从法秩序的角度去考虑这个问题,还应注意法秩序中是否接纳和允许这种事实上的交换。因此,多数的理论与实务观点认为,体现经济价值的事实交换,至少要被法秩序所容忍,才能称之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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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浩老师授课)

按照上述标准再来看虚拟货币是不是财产。虚拟货币的发展在我国经历了几个阶段,一开始,2013年的文件将虚拟货币定性为“虚拟商品”,否认它是法定货币,但承认它的商品属性,商品就意味着可交易。所以,法秩序是认可、接受,甚至积极评价虚拟货币的商品属性的。这里的法秩序并不局限于刑法秩序,而是包括社会金融经济的整体法秩序。在这一阶段,将虚拟货币相关的犯罪评价为财产犯罪是没有任何疑问的。

后来几个文件陆续出台,对虚拟货币的管控越来越严格,但文件的严格性主要体现在不允许设立平台交易虚拟货币,将平台上的交易一律视为非法的金融活动。但是,这些文件从来没有说过虚拟货币本身是非法的,它不会被评价为枪支、毒品那样禁止交易的物品,即使民事审判中有时会认定民事行为无效。这是因为,虚拟货币是新生事物,还处在发展中。国外很多交易平台搞得如火如荼,甚至在有些国家可以被用作法定货币,所以我国对此的态度是在不停地变化中的。

金融管理秩序确实是趋于从严,但并没有直接把虚拟货币当作违禁品看待。因此,尽管虚拟货币被各种限制,但只要还没有到彻底封死的那一步,事实上的交易在法秩序的范围内还有一点点空间,就不能彻底否定它的财产属性。而且法秩序本身也是处于变动中的。

车老师抽丝剥茧地将观点进一步深入。如果将虚拟货币视作财产,本案中还有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即阳光币是否算是虚拟货币。与主流认可的虚拟货币不同,本案中的阳光币要先在自己的平台内交换,比如换成比特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再到主流的交易平台上兑换成法定货币。

这就会造成一个困扰:这算是虚拟货币吗?一种观点认为,它不具有真正的虚拟货币属性,因为平台之外都不认可它。相反的观点可能认为,虽然阳光币不符合主流的虚拟货币标准,但问题在于,它确实可以发生与比特币、泰达币之间的真实交易,这就说明它存在一定的真实价值,只是没有体现为在交易平台上直接变现。

车老师总结到,这个案件确实很有意思,层层嵌套,有几层需要分析的问题,不仅在刑法理论上很有意义,本身也是一个比较新的案件,值得深入研究。

最后,车老师再次表达了对三位授课嘉宾的感谢。授课环节结束后,车老师向参与线下授课的两位嘉宾颁发了授课教师聘书,同学们也用热烈的掌声向老师们的授课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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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聘书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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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同学与授课老师集体合影)

综述人:畅陶然(北京大学法学院2023级硕士生)

统稿人:崔  涵(北京大学法学院2022级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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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校外师资简介

叶萍

三级高级检察官,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2006年毕业至今一直在公诉一线,先后在北京市三级检察院工作,现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副主任。最高检第九批全国检察机关教育培训巡讲支教讲师团讲师、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分院首批检察教官、全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检察人才、北京市金融检察专家,曾获北京市十佳公诉人、北京市优秀检察官、北京市三八红旗奖章、首都劳动奖章、北京市检察机关先进个人等荣誉。先后办理了一批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先后主持或参与中国法学会等部级及省市级课题18个,参与主编或执笔合著7本,公开发表论文27篇,10余篇论文获奖。多次参与最高检关于非法集资、刑诉规则等司法解释制定及修改草案论证、全国指导案例的评选及案件论证等工作。

夏俊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律硕士。现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实务研究会秘书长,北京邮电大学研究生校外实践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研究员,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刑法学会会员,曾获2015-2018年度北京市朝阳区“优秀律师”荣誉称号,曾任《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夏俊律师曾在检察院等政法机关工作多年,加入京都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十多年来,承办多起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刑事案件,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刑事合规”类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及工作业绩。撰写《侵犯财产类犯罪辩护流程与办案技巧》《刑事合规不起诉案件操作指南》等书,参与编写《刑事辩护教程》(理论篇)、《刑事辩护教程》(实务篇)。作为编委参写《中国中小企业合规指南》。

李中华

刑法学硕士,现任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庭庭长。先后荣获北京市第三届审判业务专家、通州区第三届勤廉之星等称号,荣立个人三等功两次,被评为北京法院系统审判业务标兵两次,所带团队荣获首届北京市法院先进审判团队称号。担任国家法官学院北京分院兼职教师及中国人民大学等院校法律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在《人民司法》《审判前沿》《检察日报》《人民法院报》等刊物上发表论文10余篇,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用解读版》1部,调研成果获北京市刑法学研究会论文竞赛一等奖等市级奖项9项,所主持的庭审曾获评全国优秀庭审。



北大控辩审实务讲堂干扰监测水质,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转让干股寻求庇护,是否成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赃款偿还信用卡,是否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未经许可开展疫苗业务,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骗取贷款以偿还债务,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公告不能履行的增资协议,是否成立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虚报实际损失金额,是否成立保险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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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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