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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27 14:56:20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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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部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小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被告人王某甲加入金宝融LCS传销活动平台,通过微信群、在其“完美”保健品店讲课、带领参加者前往金宝融北京公司及孝义市生产基地考察等方式在中阳县宣传推广该传销平台,要求参加者投资最低700元从该传销平台购买宝玉石产品获得会员资格,会员可以获得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发展会员可以获得相应的提成。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传销层级,其直接和间接发展传销下线已达3层30人以上。案发后,有20名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做出了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会员情况及后台数据图、组织架构层级图、金宝融公司运营模式简介等;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受害人乔某、高某、闫某、王某乙、宋某、刘拥红等人的陈述;4、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取得被害人部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真诚悔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名为“蓝天”的微信好友介绍,加入金宝融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宝融LCS传销平台,其在此平台上注册了两个账号,通过微信群、在其“完美”保健品店讲课、带领参加者前往金宝融北京公司及孝义市生产基地考察等方式,在中阳县宣传推广该传销平台,要求参加者投资最低700元从该传销平台购买宝玉石产品后可获得会员资格,承诺会员可以获得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发展会员可以获得相应的提成。此后被告人王某甲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传销层级,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五十多人且层级达五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另查明,刘丁、高瑞东等20名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做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乔某、高某、闫某、王某乙、宋某、刘拥红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金宝融LCS传销平台会员情况及后台数据图、被告人王某甲组织架构层级图、金宝融公司运营模式简介等,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刘丁、高瑞东等20名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其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发展传销下线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中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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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特此鸣谢!

本文来源于凌传说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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