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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3 20:52:30 |显示全部楼层
作者:江苏检察在线

        □樊 力

【以案释法】“酒托诈骗”构成犯罪吗?-1.jpg

网络资料图 图文无关

【案情】犯罪嫌疑人李某与施某某、徐某(女)、孟某(女)、许某某(女)等人经预谋后,在某酒吧实施“酒托诈骗”,其中李某负责纠集人员、收取诈骗款项等,“键盘手”(身份不明)负责冒充女性通过社交软件联系陌生男网友见面,并将同意见面的男网友的相关信息单独转发给徐某、孟某、许某某等“酒托”女,再由徐某等人分别将对方诱骗至该酒吧进行高额消费,施某某则在该酒吧充当服务员及负责收银并将诈骗所得款项转交李某。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徐某等人合计骗取他人31542元。

        【评析】实践中,对于“酒托诈骗”是否构成诈骗罪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酒托诈骗”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酒托诈骗”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酒托诈骗”应以诈骗罪论处。理由如下:

        “酒托诈骗”系有固定诈骗场所的团伙作案,团伙成员之间分工协作、互相配合。被害人在开始跟这一团伙接触之时,即已经被“套路”。“酒托诈骗”以追求暴利为目的,且所得赃款按比例分赃。在“酒托诈骗”中,犯罪嫌疑人提供给被害人的菜单上的零食、水果动辙五六百元“起步”,但这些零食、水果实际价值往往至多几十元而已;酒水价格则更高,其间的利润空间非常之大;而在“酒托诈骗”得手后,团伙成员之间一般会按比例进行分赃,且主要嫌疑人如“酒托女”在其中的分赃比例往往较高,这与一般的业务员较低的提成比例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酒托诈骗”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一般构造。犯罪嫌疑人通过事先串通对被害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其正在与“酒托女”交往的假象,而在“酒托女”出场并带领被害人至固定场所消费时,被害人是在误以为“酒托女”是要与其进一步交往的情况下才同意了这一消费行为,同时其又在对所提供商品的真实价值与菜单价值存在重大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同意了这一消费价格并交付了财物,最终却在给付了财物之后未能实现与“酒托女”继续交往的目的,因此“酒托诈骗”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一般构造。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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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3 20:52:37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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