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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发表于 2025-4-29 21:23:57 |显示全部楼层
赵宏伟律师

法律咨询找太原赵宏伟律师15203403905



案例引入

个体户小王因资金周转困难,将名下银行卡以每日800元的价格租给“中介”用于转账。三天后,小王发现卡内突然转入35万元,怀疑是诈骗资金,立刻挂失并取现。警方以帮信罪+盗窃罪立案,但辩护律师却提出:“截留赃款本质是‘赃款分配失衡’,数罪并罚定盗窃罪违背刑法逻辑!”

电信诈骗“黑吃黑”截留赃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w1.jpg



实务争议

近几年,全国“黑吃黑”截留电信诈骗赃款的案件激增,但司法裁判尺度却存在差异显著:

案例A:李某挂失取现18万元,法院认定其与诈骗团伙形成“共同占有”,仅定帮信罪。

案例B:张某的类似行为却被判盗窃罪,理由为“赃款已脱离持卡人控制”。

案件核心矛盾点

1、银行卡出借是否意味着“存款债权转移”?

2、截留行为属于“正当取回”还是“二次侵害”?

3、“自洗钱”是否必须另罪处理?



“掐卡”定罪的三大法律误区

误区1:出借银行卡≠转让存款债权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240条,存款债权具有绝对排他性,不会因银行卡物理控制权转移而丧失。

若A将仓库钥匙交给B存放赃物,B擅自转移货物,A挂失门锁取回仓库内物品——这显然不构成盗窃,因为A始终是物权所有人。银行卡同理,持卡人挂失取现系行使法定权利,而非“破坏他人占有”。

误区2:截留赃款≠打破占有构成盗窃

法律依据:最高法《电信网络诈骗司法解释》第10条明确指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资金,不产生合法财产权益”。

诈骗团伙通过持卡人账户“过账”的行为,对卡内资金未取得法律认可的占有权。“截留”行为本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黑钱”,如同小偷之间争夺赃物,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法益侵害性。

误区3:“自洗钱”行为的“双重评价陷阱”

若持卡人构成帮信罪,则其截留赃款属于 “事后不可罚” 的范畴。只有当截留行为另造新犯意(如供卡时未参与诈骗,事后得知资金性质后起意占有),才可能构成盗窃罪,但需严格证明 “犯意转化时间节点” (如取现前与诈骗团伙无共谋证据)。



当事人如何避免“数罪并罚”的陷阱

1、固定证据:用以区分“犯意形成时间”,切割“供卡”与“截留”之间的因果关系

若供卡时已与诈骗团伙共谋截留赃款,可能构成诈骗罪共犯;

若供卡后临时起意取现,需收集聊天记录、转账时间等证据,证明“犯意转化”。

2、核心抗辩点:主张“赃款共同占有”

强调银行卡由本人实名开设,资金流转等操作均需要持卡人的配合,因此持卡人与诈骗团伙对卡内资金实质上形成“共同控制”。

3、质疑“重复评价”

若检察院以帮信罪+盗窃罪起诉,可依据《刑法》第287条之二,主张截留赃款已被帮信罪吸收,数罪并罚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结语

电信诈骗中赃款“黑吃黑”的本质是犯罪集团内部分赃失衡的产物。司法者应当回归对法益侵害实质的判断。若持卡人仅是“黑产工具人”,未与诈骗团伙形成紧密共谋,则截留行为更宜定性为 “不法原因的自行给付” ,通过民事追缴而非刑事打击处理;若存在深度参与诈骗的证据,则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而非牵强叠加盗窃罪。

电信诈骗“黑吃黑”截留赃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w2.jpg

赵宏伟律师

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一部副主任、盈科全国经济犯罪防范与辩护中心太原中心主任、盈科刑辩学院毒品犯罪研究中心副主任。

联系电话:15203403905(微信同号)

微博:太原赵宏伟律师-专注刑事

地址:太原市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化建大厦13层

本文来源于微信文章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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