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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4 小时前 |显示全部楼层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认定规则

审查要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被告单位或被告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当以其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此时能够更为全面客观地反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规模,也有利于更准确地判断其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程度。对于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需要注意的是,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实际吸收的金额,约定的利息不应计入在内。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二)集资诈骗的数额认定规则
审查要点

集资诈骗罪属于非法占有型犯罪,因此集资诈骗数额应以案发时被告单位或被告人未实际兑付的本金数额予以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属于犯罪成本,故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虳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员曾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17.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的金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三)被告人本人或亲属参与投资金额的扣除规则
审查要点

实践中,被告人本人及其亲友参与投资的情形较为常见。对于被告人本人投入的资金,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人亲友所投入的金额,应当区分情况决定是否扣除:

1、重点审查集资行为是否具有公开性和社会性特征。被告人同时向不特定对象及其亲友吸收资金的,此时亲友已成为社会公众的一部分。也就是说,不论是社会公众还是亲友,都是被告人同一概括故意支配下的吸收资金对象。而且考虑到亲友的涵盖范围比较广泛,如何把握亲友范围在司法认定中会带来操作上的不便,因此原则上应当一并计入吸收数额。

2、对亲友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定。被告人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同时,对于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如配偶、父母或子女等与行为人具有财产混同关系的人员投入的资金,不宜认定为公众资金,应当从吸收数额中予以扣除。需要注意的是,该部分金额仍应计入被告人上一层级的其他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3、如果被告人先向亲友吸收资金,之后再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鉴于被告人前一阶段吸收资金的行为尚难认定具有社会性,故在认定吸收数额时一般应予扣除。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五)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方式非法集资,其中含有向亲友吸收的资金的,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对于行为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投入的资金,可不计入犯罪数额,但应当优先用于赔偿其他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损失。

对于非法集资活动的参与者,应当按照其实际参与的非法集资活动计算犯罪数额;其离开单位后,下线人员独自实施的非法集资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

非法集资单位内部人员相互集资的数额,不应计入各自的犯罪数颖,但应计入各自的上线以及单位的犯罪数额。

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如果其间确有追加投入的,应当将追加投入金额与前次投入的本金累计计入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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