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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5 小时前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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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讲 单位犯罪



一、概念


刑法第30条是关于单位犯罪(Crimes Committed by an Entity)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Article 30 Any company, enterprise, public institution, state organ, or organization that commits an act endangering the society that is defined in laws as a crime committed by an entity shall bear criminal liability.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是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刑法组织体责任论认为,单位作为独立意志主体承担刑事风险。理论上,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者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具体实施,且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

【案例】(2023)冀96刑终79号

本院认为,经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某乙公司财会人员的潘**在董**安排下提供账户用于接收某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款项,所起作用较大,应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单位犯罪的认定


非法集资罪的行为主体无特定性,属一般主体,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非法集资罪的行为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这一犯罪的行为主体。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以下简称《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意见》)第二条规定: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一方面,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要重点查明所谓的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冒用了其他单位的名义,是否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单位,单位设立后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等。另一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于资金流动复杂,其单位犯罪的认定面临个人意志与单位意志难以区分的问题。在单位犯罪认定上,相比于“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发挥着实质作用。

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04-1-134-001

裁判要旨: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往往通过成立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此种情形下,是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可一概而论。虽然系以单位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存款,但并非系经过单位集体决策,或者违法所得并没有归单位所有,不能认定系单位犯罪,而应该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认定,可以从以下三面着手审查:

1.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要重点审查非法集资活动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

2.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案例】(2021)粤0306刑初2657号

本院认为,某公司系被告人王**等人为实施违法罪犯活动而设立,该单位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

【案例】(2021)粤0303刑初126号

本院认为,经查,安成易加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属于自然人犯罪。

【案例】(2020)粤0304刑初1403号

本院认为,经查:起诉书指控的涉案公司系弘泰财富公司,该公司除了销售涉案基金产品并没有其他的正常业务,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案例】(2021)京0105刑初3395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从公司成立到案发期间公司持续有字画销售的经营业务,不属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情形。在公司成立之后,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不能认定“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不认定本案系自然人犯罪。另,本院认为本案吸收存款的动机在于谋取公司持续经营,意图在于为单位谋取利益,宜认定本案的犯罪主体为公司。

【案例】(2018)最高法刑申53号

本院经审查确认,你申诉称本案犯罪主体应系昆明华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查,证人蒋国华证实昆明华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成立,工商登记材料及昆明市工商局回函证实该公司可以对除资本活动投资类以外的项目进行投资及管理。同案被告人何之民、文剑等人供述自己2014年11月进入公司就被安排从事投资业务,即发放宣传册、接待投资客户、签订投资合同等,足以证实昆明华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成立之初从事的就是未经金融机构批准的资本投资类活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之规定,由于昆明华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登记成立后,在未取得资本活动投资类项目投资及管理资质的情况下,以高息返还的方式吸收不特定公众的存款,其设立目的是实施相应的犯罪活动,故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属于单位犯罪。本案各被告人在公司中担任业务员、财务人员、行政人员等角色,分别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故依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分别定罪量刑。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018)最高法刑申106号

本院经审查确认,关于你提出本案为单位犯罪的申诉理由。经查,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实施,且被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意得公司于2009年6月变更登记之后,主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没有其他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意得公司为单位犯罪;本案非法吸收的存款均以张靖宗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吸收的存款大部分由孟昭宁的个人账户流向张靖宗个人账户,集资过程无法体现容纳集团的单位意志,资金使用亦由张靖宗个人操控和支配。本案认定容纳集团单位犯罪的依据不足,你提出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处罚规则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Article 31 An entity shall be fined for the crime it has committed. The directly responsible persons in charge and other directly responsible persons shall also be subjected to criminal punishment. Where the Special Provisions of this Law or other laws provide otherwise, those provisions shall prevail.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单位内部人员参与实施单位犯罪,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不是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共同犯罪关系,而是作为单位组织体系内部的诸要素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实践中,将单位犯罪的内部人员划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量刑,通常不再对他们作主从犯的区分。

在有的案件中,由于存在诸如从轻处罚情节,需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法定刑限度内从轻处罚,此时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又不能超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又差别明显,如果不区分主从犯,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对于此类案件,就有必要在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基础上,对他们进行主从犯的区分。当然,在对单位犯罪的内部人员作主从犯区分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区分的可能性,即从案情看可以分清主从犯;二是具有区分的必要性,即不区分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对于多个单位共同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区分“主犯单位”和“从犯单位”。“主犯单位”的内部人员之间地位和作用确有差别的,可以区分主从犯。对于“从犯单位内部”人员,应当一律认定为从犯,但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量刑。

对于只起诉了部分单位共犯的案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被起诉的单位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主从犯作用难以确定的,可以不予区分主从犯,但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量刑。

四、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一)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

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对于涉嫌犯罪但没有被起诉的单位,如果其名下确有一定数额的财产或者违法所得的,在相关单位人员被定罪处罚后,可以根据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发还集资参与人。

为保证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二)诉讼代表人

单位涉嫌犯罪的,应当指定单位在职员工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以充分维护被告单位的诉讼权利。如果单位在职员工确无参与诉讼的能力或条件,或者均涉案不能作为诉讼代表人的,可以由其委托熟悉单位情况的离职、退休人员、法律顾问等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

涉嫌犯罪的单位确无合适人员担任诉讼代表人的,不得将其列为被告单位,但对该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按照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相关人员附加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按照个人违法所得或者犯罪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数额的一定比例或者倍数予以确定。

对于人民检察院指控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应当审查检察机关有否指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如果没有指定,应当要求其指定。检察机关坚持以单位犯罪起诉又拒绝指定诉讼代表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经通知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以裁定对被告单位中止审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继续审理。

【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085-001

裁判要旨:在单位犯罪案件审理中,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即使分案审理,亦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三)被告单位组织变更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犯罪单位在起诉时已被注销的,如果检察机关坚持以单位犯罪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被注销的,裁定对被告单位终止审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继续审理。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单位犯罪后犯罪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等变更的,在审判中仍以原犯罪单位作为被告单位。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刑,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高于变更后的单位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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